北京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京民社救发〔2022〕3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指导本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区民政局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监督指导街道(乡镇)开展特困人员认定工作。街道(乡镇)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社区(村)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六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有关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社区(村)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社会救助申请承诺及授权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街道(乡镇)、社区(村)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社区(村)应当协助街道(乡镇)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乡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作出确认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街道(乡镇)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者开展民主评议,根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情况重新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街道(乡镇)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当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街道(乡镇)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应当在社区(村)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社区(村)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社区(村)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街道(乡镇)应当在其所在社区(村)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乡镇)应当作出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街道(乡镇)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街道(乡镇)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相关材料,应当同步完整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系统,材料内容线上线下保持一致,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应当及时对新审核确认、救助供养终止或变更的特困人员档案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对特困人员实施动态管理,一般情况下定期核查每年不少于1次,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终止、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局、街道(乡镇)应当公开咨询和监督电话,有投诉举报的,应当逐一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的具体操作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规定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来源:北京市民政局